自上世紀中葉開始,歐洲一體化進程成為歐盟各成員國與全球關注的焦點,在數字化背景下,歐盟委員會在2015年5月通過了《數字化單一市場戰(zhàn)略》,將歐盟版權法的數字化改革納入議題,并認為有必要減少各國版權制度存在的差異并擴大用戶通過網絡接觸作品的機會。從2015年開始,歐盟陸續(xù)出臺了多份版權提案,涉及數字環(huán)境下新增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數字化與跨境教學使用例外、脫印作品的集體管理許可制度、在線服務內容跨境可攜制度,以及各界關注的“谷歌稅”與網絡平臺服務商監(jiān)管義務等問題。
今年7月5日,歐盟于2016年9月提出的《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提案在歐盟議會受阻。此提案是歐盟版權法數字化改革中最為重要的內容,各利益相關方對提案第11條規(guī)定的新聞出版者新型權利與第13條網絡平臺服務商監(jiān)管義務分歧尤為嚴重,該提案的表決也曾多次延期擱淺。但顯然歐盟版權法數字化改革遠未結束,其在回應新技術與新商業(yè)模式發(fā)展、平衡權利人與傳播者利益關系、重構數字時代版權法制度等方面的有益舉措值得關注,對我國版權制度的改革有著借鑒意義。
啟示一“谷歌稅”將賦予新聞出版者新型權利
“谷歌稅”,也稱“摘錄稅”或“鏈接稅”,實際上是歐盟賦予新聞出版者的一種新型權利。根據《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提案第11條的規(guī)定,新聞出版物的出版者對于數字化使用其新聞出版物享有權利,此權利包括復制權和向公眾傳播權,權利的期限為20年。歐盟在《版權指令》提案第12條授權成員國可以決定,即使互聯(lián)網公司數字化使用新聞出版物的行為構成版權的例外與限制,新聞出版者仍然有要求互聯(lián)網公司補償報酬的法律正當性。這意味著,谷歌新聞、臉書等社交媒體引用新聞的題目或部分摘要內容的行為也可能需要向出版者付費。
實際上,長期以來,谷歌、臉書等美國大型互聯(lián)網公司在歐洲擁有強勢地位,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歐盟并無本土知名互聯(lián)網力量,其傳統(tǒng)的新聞出版機構在互聯(lián)網與廣播電視的沖擊下營收不斷下滑,特別是面臨著美國互聯(lián)網公司的挑戰(zhàn)。在此情況下,2010年,法國文化部出臺報告稱,法國應該向互聯(lián)網公司征收廣告收入稅以補貼本國的文化產業(yè),這項稅被形象地稱為“谷歌稅”。在此背景下,德國、意大利、荷蘭、西班牙、美國等國政府官員、學者,以及相關企業(yè)代表等均相繼對“谷歌稅”發(fā)表不同意見,美國政府等與歐盟各國之間立場分明。
甚至在西班牙推出“谷歌稅”之時,谷歌針鋒相對地宣布關閉其在西班牙的谷歌新聞服務,以防止出版者的內容出現在谷歌新聞服務中。2016年,歐盟曾經調研各利益相關者對“新聞出版者鄰接權”的看法,多數的新聞出版者認為,新的新聞出版者鄰接權的出現,有助于幫助其通過法律確定性來增強版權議價能力,在數字環(huán)境中培養(yǎng)更多的許可機會,并賦予他們更好的打擊網絡盜版的權利,并可在更大的范圍內維持媒體多樣性和多元化。當然,我們也注意到,少數新聞出版者,特別是來自西班牙的出版社則對此表示擔心,其認為,在歐盟層面引入鄰接權將使服務提供商更難讓受眾轉至報紙和雜志的網站上,從而會減少流量和出版者的廣告收入。
啟示二 網絡平臺服務商監(jiān)管責任增加
長期以來,歐洲法院以及歐盟各成員國對網絡平臺存儲并提供其用戶上傳作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一直存在爭議,而該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平臺是否有義務與作者訂立版權許可協(xié)議。如2016年,歐洲法院在GS Media訴Sanoma案中指出,設鏈者以營利為目的,則推定其完全知道被鏈作品受保護且未獲授權,應據此認為GS Media構成“向公眾傳播”。同樣我們也看到,2015年德國漢堡法院駁回了GEMA(德國音樂作品演出權與機械復制權協(xié)會)對YouTube的上訴,事后,雖然兩者對YouTube是否應對其平臺上的用戶上傳內容負責仍持有不同觀點,但兩者依然就版權使用簽訂授權協(xié)議,GEMA堅持認為,只要音樂作品被使用,創(chuàng)作者就應該拿到公平合理的報酬。此類問題的討論,在我國以及美國等國家也一直存在。近些年,我國法院對于在聚合盜鏈侵權案件中適用“服務器標準”還是“法律標準”,尚未達成完全一致的意見。美國法院則在2018年的“推特圖片案”中明確指出,版權侵權與“涉案內容存儲于無關第三方的服務器”并無確定關聯(lián)。
在實踐中,YouTube等UGC平臺未經權利人允許上傳并傳播大量版權作品,損害了歐洲境內權利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存在對網絡平臺性質以及網絡平臺存儲并提供其用戶上傳作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的爭議,權利人往往難以與平臺方訂立版權許可協(xié)議,無法因其作品被上傳而獲取報酬。為此,歐盟在提案中指出,“鑒于”網絡平臺服務商在存儲并向公眾提供用戶上傳的內容的情況下,超越了僅提供實物設施的行為,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網絡平臺服務商有義務與權利人訂立許可協(xié)議,除非其行為符合《信息社會版權指令》第14條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并且要核查網絡服務平臺商是否在作品傳播中扮演了積極的角色。這意味著,權利人如果發(fā)現其作品被用戶上傳至YouTube上時,可以要求YouTube與其訂立許可協(xié)議并獲得報酬。
資料來源:中國包裝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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